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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我叫杨岚,身份证号:211203197009121565,沈阳市大东区人,我是案涉当事人邱敏的妻子,我实名曝光以下事实:
一、开发商一房二卖
2014年11月16日,邱敏与铁岭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和谐家园商品房一套,邱敏支付总房款,天福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并办理了入户手续,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
后来邱敏发现,2015年7月16日,天福公司与吴某就同一套房屋,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福公司将房屋又卖给吴某,并已预售登记备案在吴某名下,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
2024年1月16日,邱敏起诉天福公司,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1202民初131号判决,以天福公司与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属抵押借款之用,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判决天福公司与吴某所签买卖合同无效。
二、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
案涉房屋因天福公司另案抵押借款,依据(2017)辽1202民初1336号判决,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辽1202执恢826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查封期三年。
2024年5月9日,邱敏再次向法院起诉天福公司,主张返还房屋和赔偿损失。法院以案涉房屋处于查封期,强制执行期间,应当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作出(2024)辽1202民初1806号判决,驳回原告邱敏的起诉。
2024年7月9日邱敏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至今未作出异议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执行局以案件积压排队为由,告知让当事人等候,至今将近两个月无任何进展。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涉嫌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
三、涉案法官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事实,涉嫌枉法裁判。
在邱敏起诉天福公司的(2023)辽1202民初3700号案中,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法官马辉民承办,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天福公司履行交付房屋和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是合同之债,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邱敏所有。
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买卖合同不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合同,法官马辉民混淆合同概念,驳回邱敏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的性质属于法律问题,法官马辉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事实,涉嫌枉法裁判。
在邱敏诉天福公司的(2024)辽1202民初131号案中,由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吴爽承办。法院认为,被告吴某并非案涉房屋的现实占有人,且案涉房屋未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邱敏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吴某返还案涉房屋。
案涉房屋已预售登记备案在吴某名下,执行裁定确认的房屋权利人,具有物权变动和强制执行效力,房屋的所有权自该裁定生效时转移,故吴某属于案涉房屋现实占有人。登记权利人在明知房屋实际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又将其对外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案涉房屋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事实构成要素,不构成对撤销房屋登记的阻却事由。原告邱敏有权要求被告吴某返还房屋。物权和善意抵押权的认定属于法律问题,法官吴爽驳回邱敏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事实,涉嫌枉法裁判。
(以上内容由当事人邱敏的妻子杨岚提供,大秦话讼网调查核实整理发表。如有侵权,发证据到邮箱:dqhs@126.com,站长微信:8052665,站长电话:18537876965 )
后续反馈:该文章2024年 8月26日发表后,铁岭市银州区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辽120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涉房屋回归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