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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 我叫任小平,河南省方城县人,身份证号:412922197806154912,我是案涉当事人,我实名曝光以下事实: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19日,任小平以慧平装饰店名义与邵晨辉签订晨辉口腔店施工合同,尚彦昭是任小平的施工合同代理人,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晨辉口腔店位于奕涵灯具店对面,尚彦昭以晨辉口腔店正在装修,需用照明灯具为由,让奕涵灯具店的经营者端春杰,送灯具到晨辉口腔店。工程完工后,奕涵灯具店端春杰向尚彦昭讨要灯具款,尚彦昭以灯具是晨辉口腔店使用,并非自用为由,拒绝个人支付灯具款。奕涵灯具店端春杰起诉慧平装饰店任小平、尚彦昭和邵晨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付灯具款49815元。 2024年5月7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32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判决任小平支付奕涵灯具店4万元。任小平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6月2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3民终27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尚彦昭是施工合同中慧平装饰店一方任小平的代理人,但无证据证明尚彦昭代理任小平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购买灯具。奕涵灯具店端春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邵晨辉的晨辉口腔店位于奕涵灯具店对面,只知道灯具是用于晨辉口腔店装修使用,对任小平与尚彦昭之间的委托关系不知情,购买行为发生时不认识尚彦昭和任小平。由此可知,灯具买卖合同成立时,尚彦昭并未出示任小平的代理委托书。从表面上看,晨辉口腔店位于奕涵灯具店对面,端春杰源自对晨辉口腔店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尚彦昭是晨辉口腔店的代理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端春杰向晨辉口腔店提供了灯具,经手人是尚彦昭。以上买卖事实的表象,足以证明该买卖行为中尚彦昭对晨辉口腔店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是晨辉口腔店,邵晨辉应当承担本案买卖合同民事责任。再则,施工合同中的被代理人并不必然成为买卖合同中的被代理人,在案涉灯具买卖合同中尚彦昭不构成对任小平的代理行为。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任小平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官郭振业,二审法官王勇,滥用职权,捏造事实,枉法裁判。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以口头合同,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任小平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被代理人,与案涉买卖合同无法律关系。即使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晨辉口腔店不承担灯具费用,也应当是邵晨辉与任小平另行起诉处理。限制合并审理的两个法律关系,法院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应当合并审理。表见代理的认定是法律问题,不是简单的事实问题,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案涉买卖合同的表见代理行为认定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而合并审理,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7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数额49815元,其中40000元有尚彦昭陈述证实。因一审中尚彦昭未参加诉讼,根本不可能陈述欠款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属于捏造事实。在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2行至第4行,二审法院称:本案经多次审理,尚彦昭不出庭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只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案涉法律关系虽经多次审理,但是前案所有裁判均被撤销,所以前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二审法院不应当以失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而采信,却故意采信。应当调查核实案涉标的额大小,却故意不调查核实,故意捏造标的额。
本案应当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官郭振业,南阳市中院法官王勇,滥用职权,捏造事实,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法官郭振业、王勇,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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