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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贾林奇,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身份证号:110108196407064954,我是案涉当事人,我实名曝光以下事实。
一、原告孙清武属于职业放贷人,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的资质,借款合同无效。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孙清武与李某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孙清武借款80万元给李某伟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1个月,借款月利息千分之二十。由贾林奇作为担保人,并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孙清武起诉担保人贾林奇,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302民初12号判决,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贾林奇承担债务中未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
原告孙清武招聘工作人员,制定固定格式的借款担保合同,长期以其本人以及南阳市鑫融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民间社会资金的归集和出借业务。经法院在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原告孙清武和南阳市鑫融商贸服务有限公司在市辖区各基层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案件,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原告孙清武属于无资质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无效,由于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那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主合同权利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无效。主合同签署在前,担保合同签署在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不可能使债权人孙清武产生合理信赖进而促成主合同的签署。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而且担保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孙清武承担。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贾林奇有过错,担保人贾林奇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推定案涉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2024)豫1302民初12号案中,法官李林峰认为贾林奇积极提供担保,促成借款合同成立,推定贾林奇存在过错,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贾林奇承担债务中未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同时该事实发生在本司法解释生效前,本司法解释废止后才审理判决,属于适用法律规则错误。综上,划定责任承担方式属于法律问题,不是简单的事实问题。
一审法院既适用废止的法律,又适用错误的实体法条。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故意不调查。应当分配的举证责任,故意不分配。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法官李林峰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构成枉法裁判。
(以上内容由当事人贾林奇提供,大秦话讼网调查核实整理发表。如有侵权,发证据到邮箱:dqhs@126.com,站长微信:8052665,站长电话:18537876965)
后续反馈:
该文章2024年 9月10日发表,2024年9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3民终45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南阳市宛城区法院重审。裁定作出的前两天通过特别方式通知了二审法官,两天后作出了二审裁定。